作者
郑静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干部
赵 侠,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副主任
乔 倩,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规范化、程序化的责任追究体系,确保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我国的检察官惩戒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特别是古代对司法官的追责制度息息相关。
一、追责惩戒情形:贯通式追责的转化与发展
夏《政典》规定,“先时杀无赦,不及时杀无赦”,强调官吏必须严格遵守法令。商朝为防止官吏腐化堕落,制定相关法律,以打击当时官吏中存在的“三风十愆”的歪风邪气。①及至西周、春秋时代,对司法官的惩戒制度较之前更为明确和具体。如,《尚书·吕刑》规定,凡是司法官犯“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的“五过之疵”,用“其罪惟均”(司法官受到与被告相同处罚)来惩罚。秦朝司法官惩戒制度开创性地以主观态度来区分司法责任,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记载有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的“不直”罪、“纵囚”罪,以过失为构成要件的“失刑”罪。至隋唐时期,贯穿至管辖、受理、回避、刑讯、出入人罪、证据定罪、适用法律错误等各环节。如,出入人罪责任。针对司法官将有罪者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和无罪者判为有罪以及轻罪判为重罪的违法行为,根据其主观故意和过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源于中国古代的“有司断案,其罪惟钧”的朴素文化传统。自2014年党中央明确要求建立专门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到2019年修订检察官法从立法层面对检察官惩戒制度核心内容予以明确,再到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2024年最高检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修订《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这些规定就统筹谋划和一体推进司法责任制和追责惩戒予以规范。检察官惩戒制度在惩戒情形方面传承了古代司法官责任追究的精华,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严格区分故意与重大过失。相比古代“不直”“纵囚”“失刑”,当代司法责任追究的主客观界定更加清晰与全面。《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7条明确了故意的13种情形,第8条明确了存在重大过失的10种情形。二是惩戒情形贯通司法办案各环节。从隋唐至明清,司法官惩戒的情形日趋完善,体系丰富,传承至今。在惩戒的具体情形中,以故意为例,既有实体违法行为,也有程序违法行为,包括证据获取与采集、适用法律、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等多个方面,涵盖“四大检察”各个领域。三是对不追责情形予以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3条明确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二、惩戒责任区分:追究连带责任的转化与发展
由于司法官的特殊身份,在追究责任时往往实行连带责任。从秦代发展至隋唐,形成三种类型:一是同职连带。即参与办案的司法官及官吏都必须在判决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案件如有错误,则要负连带责任。如,唐律规定:“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②即根据长官、通判官、判官、主典四个等级,按照“各以所由”的原则,对其罪责分“首罪、从罪”,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二是上下级连带。即对同一公案作出错误处置的上下级官署官员也实行连带责任制度。如,某一机关把错判的公案上报,上级未发觉和纠正,那么所有上级的首罪者逐级递减一等处罚。三是特殊共犯连带。这主要指监当官司,监当者连坐减等处罚。这充分体现了古代对司法官惩戒责任的严格划分,旨在通过明确责任层级,防止司法错误扩散和累积。
检察官惩戒制度的重要目标是通过专业审查和公正处理,倒逼检察官对其办案行为负责,其中重要的环节便是责任的认定与划分。在传承古代司法官惩戒责任区分的过程中,当代检察官惩戒制度的转化主要表现在:虽然汲取连带责任的精神实质,但摒弃了传统责任追究中简单以官职等级、上下级确定责任递减情形的规定,更加突出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要求,推动“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落地。
三、追责惩戒手段:“刑事+行政+经济”责任的转化与发展
古代对司法官追责惩戒的形式按其法律依据和行为后果,一般可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早期对司法官追责的形式主要为刑事责任。如,春秋时期晋国实行“失刑则刑,失死则死”的规定,据《史记·循吏列传》记载,晋文公时期,晋国“首席大法官”李离因断狱错误,将不该判处死刑之人判处死刑,最后根据上述规定,“伏剑而死”。到秦代,对司法官的惩戒要求其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载:“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又)废之。”即对于弄虚作假、枉法裁判的官吏应罚一盾以上者,除依法执行对其所判的刑罚以外,还要撤职永不录用。《汉书·功臣表》中也有郡太守“故核十人罪不直”而被免的记载。可见,古代对司法官追责的手段,根据不同情形对应适用相关责任,体现出追责的严谨性。
古代对司法官的追责手段中,出入人罪、按谳不实、纵囚失囚等一般承担刑事责任;司法管辖、现场查勘、审断程限等一般承担行政责任;词讼受理、听讼回避、违法刑讯、援法断罪则或承担行政责任或承担刑事责任。检察官惩戒制度有效继承了古代“刑事、行政、经济”多元责任,刑事责任手段主要适用于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14种罪名的犯罪。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公职人员惩戒处分机制。
四、追责惩戒配套措施:“督责之术”的转化与发展
源自先秦法家的“督责之术”,其核心是君主通过法律、术数与权势,对臣下进行严格监督与问责,确保令行禁止、赏罚分明。唐代继承了先秦的“督责之术”,对司法官进行严格考核,年终划分等次,优者奖劣者罚。如,唐代吏部每年都要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官员进行考核。强调“凡内外文武官九品以上,每年一考,四年一大考……考功郎中、员外郎掌。……诸司判事之最: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明确把司法官的“判事”列为二十七最之一,且年年定等。③《唐会要》曾载:“(开元)十四年,大理卿窦琰以断狱淹滞,考为中下,夺一季禄。”④即时任大理卿、负责司法审判事务的窦琰,因司法案件处理拖延,未能及时决断,考核为中下等,扣除三个月的俸禄。
《旧唐书》曾载:“日知为司刑丞,每覆狱,多所平反。岁终考绩,上第,迁给事中。”⑤即时任司刑丞、负责复核刑狱的李日知,在任期间纠正了许多冤错案件,年终考核时被评定为“上第”,即考核的最高等级,由于考核成绩优异,被升迁为给事中。可见,古代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在惩处的基础上,注重辅之以奖励、考核等配套措施,从而达到惩罚与保护并重的目标。
检察官惩戒制度在对古代司法官追责惩戒配套措施的传承中,除对司法官考核进行转化,推行检察官工作考核外,在两个方面进行了突破:一是坚持依法履职容错免责。明确赋予当事检察人员享有申请回避、陈述、举证、辩解、申诉救济等各项权利,推动检察人员勇于担当、敢做善为。二是不实举报澄清。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及时予以了结并告当事检察官,必要时采取适当方式,对检举控告失实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确保检察官依法履职得到保护。
①参见江灏、钱宗武译注:《今古文尚书全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32页。“三风十愆”即三种恶劣风气所滋生的十种罪愆,这三种恶劣风气是,巫风:舞、歌;淫风:货、色、游、畋;乱风: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合为十愆。
②(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
③参见怀效锋著:《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页。
④(宋)王溥撰:《唐会要》,中华书局1955年版,第768页。
⑤(后晋)刘等撰:《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8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