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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
案例二: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
案例三: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
案例四:雄县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
案例五:赵县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
案例一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
【关键词】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怠于执行 调查核实 监督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翟某国、翟某学因租赁合同纠纷将某村委会诉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肥乡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村委会支付翟某国、翟某学租金13000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4550元,翟某国、翟某学承担2275元,某村委会承担2275元。判决生效后,某村委会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2024年5月23日,肥乡区人民法院向某村委会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通知其缴纳诉讼费2275元。某村委会未在规定期限缴纳诉讼费。2024年8月12日,肥乡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肥乡区人民法院以多次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2024)冀0407执1173号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收到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督办通知,因本案涉及诉讼费执行,符合依职权受理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 肥乡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一是调阅执行卷宗,阅卷后发现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账户,存在异常点,且卷宗中未见执行法院向当事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二是针对异常点,向执行法官了解点对点网络财产查控情况,向该村委会调查了解其主要收入来源、对外支付款项的方式等情况,并进一步实地走访某村委会所在地乡镇政府及乡镇财政所,了解被执行人隶属关系、财务状况相关信息,发现该村委会账务由乡镇财政所管理,在肥乡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开设对公银行账户。三是向某信用合作联社发出《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调取某村委会在某信用社对公银行账户信息,重点审查肥乡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账户资金走向。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某村委会在某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对公银行账户正常使用,自肥乡区人民法院立案至终结本次执行再到该院调查核实案件期间,账户上有多次收支往来且有存款余额,且截至查询当日该账户余额尚有16545.44元。检察机关详细核对有关财产的收入、支出等明细,确定该账户中资金确实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
监督意见 针对以上问题,肥乡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肥乡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情形:一是未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未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即终结本次执行。二是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即终结本次执行。三是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但该条并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款。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8月29日向肥乡区人民法院发出肥检民执监〔2025〕11号检察建议,建议肥乡区人民法院依法恢复本案执行程序,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办理执行案件。
监督结果 2025年9月1日,肥乡区人民法院回函采纳检察建议,依法恢复案件执行。划扣被执行人某村委会账户款项16545.44元,其中2275元用于某村委会诉讼费的缴纳,该案执行完毕。
延伸履职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肥乡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本案相关联的执行案件,肥乡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村委会向翟某国、翟某学支付租金13000元、违约金5000元。翟某国、翟某学申请强制执行后,肥乡区人民法院以某村委会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建议肥乡区人民法院恢复另案的执行。肥乡区人民法院采纳该建议,除缴纳诉讼费用外,将剩余划扣款项作为某村委会给付翟某国、翟某学的租金和违约金,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被执行人为村委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件时,应结合被执行人村委会的个体属性和财产性质,重点厘清村委会账户内资金易混同、存在排除执行的专项资金等情形,紧盯执行立案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新产生的收入、未申报债权及集体财产收益状况等关键环节,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用足用好派员赴涉案村镇实地走访,调阅原执行卷宗、查询集体资产登记信息、征询乡镇相关部门意见等方法,全面核查村委会经费来源、资产状况及履行能力。尤其对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的,可进一步围绕执行标的总额、财产性质等一并进行审查。在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并合并执行,及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切实维护胜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
【关键词】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住房公积金 法律监督模型 监督恢复执行 类案监督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5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庞某国返还某银行149994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庞某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25年1月14日某银行向昌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昌黎县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庞某国名下存款、机动车、不动产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2025年4月11日,昌黎县人民法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 2025年8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涉民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活动中,打破法院执行数据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数据间的信息壁垒,构建涉住房公积金终本执行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确定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案件执行状态、公积金账户变动等多维度数据,按照同一公民身份证号码进行匹配,发现庞某国、张某东、张某飞、郭某、于某等五名被执行人在昌黎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仍有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的案件线索,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黎管理部核实庞某国等五名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信息,发现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均存在余额,合计人民币204429.26元,且具备实际执行的可能性。二是向昌黎县人民法院调取庞某国等五起案件的执行卷宗,查明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等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依法进行现场调查,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即终结本次执行。
监督意见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庞某国、张某东、张某飞、郭某、于某等五名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均存在余额可供执行,但昌黎县人民法院未对其进行有效查控和强制执行,即以“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调查活动存在漏洞。2025年8月29日,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向昌黎县人民法院发出昌检民执监〔2025〕31号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对上述违规终本案件重新立案,全面审查遗漏执行款项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监督结果 2025年9月15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回函:已对五名案涉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查询,并冻结庞某国、张某东、郭某等人住房公积金款项共计54690.28元,其中郭某案已执行到位8000余元。
【典型意义】
在司法执行领域,住房公积金作为可供执行财产常被忽视,容易造成法院因遗漏财产调查错用终本程序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检察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监督法院恢复执行。本案中,检察机关运用系统治理思维,针对法院执行财产调查环节“应查未查”普遍性问题,制发类案监督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对多起同类执行漏洞案件恢复执行、冻结相关款项,不仅精准解决了单案“执行不力”问题,更实现了同类执行瑕疵的源头性纠治,助力法院填补执行漏洞,统一终本执行标准和尺度,切实维护胜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
【关键词】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财产查控 未成年人保护 数字赋能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2日,武某敏(系贾某龙妻子,贾某下、贾某母亲)因轻度咳嗽由家人前往王某海经营的诊所代为问诊,王某海在患者未到场的情况下开具多种处方药品,武某敏当晚服下药物后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家属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卫健、公安部门调查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武某敏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证实,王某海开具的处方药与武某敏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贾某龙、贾某下、贾某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海支付死亡赔偿金996767.08元。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海开具的药物造成武某敏自身心包积液加剧,促进了其死亡进程,构成武某敏的辅助死因,因此要对武某敏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遂判决被告王某海赔偿原告贾某龙、贾某下、贾某损失286139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贾某龙、贾某下、贾某向沽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沽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并对王某海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共计执行到位38606.81元。2024年7月16日,沽源县人民法院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在参与“全省检察机关加强对涉民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活动”中发现该案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规定,于2025年5月13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 办案人员通过向法院调阅卷宗、向案件当事人了解情况等方式对案件细节进行仔细分析和研判,查明:2024年4月24日,沽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38606.81元之后再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办案人员经过多方走访,依托与沽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共享机制,对申请执行人回访数字问卷评分较低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主动报告新增财产情况,遂不断加大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查控力度,走访辖区内多家银行,最终发现被申请人王某海名下农业银行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监督结果 2025年5月19日,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沽源县人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要求该院恢复本次执行程序,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并对建议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沽源县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全部采纳,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了处理结果,为贾某龙一家执行到位钱款3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终本监督的成功与否关系到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武某敏去世时,其子贾某仅有16岁,母亲的去世使其学业和生活受到严重打击,也给全家人带来巨大悲痛,这对检察办案如何更好凝聚司法温情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机关注重终本监督案件办理措施的多元化,通过数字比对赋能终本监督,建立申请执行人回访评分数字登记制度,使财产查控的重拳“拳拳到肉”。提升法检联动的默契度,在办案过程中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交流可以有效提升案件的办理效率,如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等,做好配合才能更好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履职要同时保护未成年人的物质权益与精神世界,关注其身心健康,通过终本监督保障民生福祉,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作为基本价值追求,彰显司法为民情怀,以检察温度提升法治力度。
案例四
雄县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
【关键词】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拒执犯罪 立案监督 跨部门协作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31日,任某菊与王某、李某磊在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李某磊偿还原告任某菊借款61.2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7月30日、2019年5月30日前分期限履行完毕,原告对主张借款利息自愿放弃。调解协议生效后,王某、李某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任某菊向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雄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2月11日,雄县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未有财产可供执行,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8月5日,任某菊向雄县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某转移、隐藏征迁补偿款的线索。2024年12月3日,任某菊向雄县人民法院申请将王某、李某磊、王某1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2024年12月16日,雄县人民法院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承认137万元征迁安置补偿款汇入了王某1账号,王某1取100万元现金后转给王某,王某1将37万元汇入王某2,王某2又将37万元转给王某。2024年12月16日,因王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雄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但未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 2025年3月17日,任某菊认为雄县人民法院执行任某菊与王某、李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违法情形,向雄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经审查,雄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符合监督条件,依法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 雄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雄县人民法院制发《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李某磊系河北某有限公司股东且该公司有征迁补偿款,雄县人民法院虽已采取查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未拿到任何执行款项。二是通过调阅雄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审查案卷材料,询问申请人任某菊案件情况,查明王某和李某磊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5日、2024年2月20日二人将获取两笔征迁相关资金(983061元、1371046元)通过案外人王某菊、王某1、王某2转移、隐藏,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监督意见 雄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李某磊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却通过转移、隐藏财产的方式致使雄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外人通过提供账户和支取现金的方式帮助王某、李某磊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雄县人民法院明知被执行人、存在转移、隐藏大额财产的行为却未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5月14日,雄县人民检察院向雄县人民法院发出雄县检民执监〔2025〕3号检察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建议雄县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王某、李某磊、王某菊、王某1、王某2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线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
制发检察建议后,雄县人民检察院与雄县人民法院、雄县公安局召开座谈会,结合证据材料对是否涉嫌拒执罪共同研讨,就线索移送的必要性与合法性达成共识。2025年6月13日,雄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王某等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线索移交雄县公安局。雄县人民检察院发现雄县公安局收到犯罪线索后七日内未立案,遂通过内部联动机制将立案监督线索移送本院刑事检察部门,进行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监督结果 2025年6月23日,雄县人民法院回函:贵院2025年5月14日作出的雄县检民执监〔2025〕3号检察建议书已收悉,本院在执行任某菊与王某、李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发现行为人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后,安排办案人夯实案件材料,并与贵院及公安局召开了专门座谈会,进行了研讨。在收到贵院的检察建议后,我院已于2025年6月13日将任某菊与王某、李某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王某等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线索移送雄县公安局。
2025年6月19日,雄县人民检察院向雄县公安局发送雄县检不立通〔2025〕2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025年6月30日,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李某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若发现法院未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及时移送。同时,检察机关可积极推动与法院、公安机关的跨部门协作,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共同研讨案件,就犯罪线索移送的必要性与合法性达成共识,凝聚打击犯罪的合力。对于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收到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后未及时立案,应通过内部移送机制转刑事检察部门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形成对法院执行活动与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双层监督”,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提升打击拒执犯罪的效率与效果,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
赵县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
【关键词】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调查核实 恶意转移资产 监督移送犯罪线索 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6日,赵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立偿还王某祥123006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立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王某祥向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123006元。赵县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某立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5月18日,赵县人民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王某祥认为赵县人民法院怠于执行,向赵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2025年4月7日,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审查。
调查核实 赵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第一时间调取案件卷宗,向赵县人民法院发送执行情况说明,询问申请人王某祥并向金融机构和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有关信息。调查核实发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立分别于2023年6月7日、2023年9月13日通过微信账号向其子王某准转账88000元和438000元,被执行人王某立存在转移资产、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
监督意见 赵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是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未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二是未积极行使到期继续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致使被执行人王某立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向其子转移财产。赵县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提请赵县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监督结果 2025年5月29日,赵县人民法院书面回函采纳了检察建议。本案恢复执行程序后,王某立已向王某祥返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4.2万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审查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应当积极开展调查核实,全面履职,在重点调查核实法院执行活动合法性的基础上,对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线索的行为开展同步审查。通过检察监督,进一步督促法院规范执行活动,助力破解执行难题。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时,也应同步核实被执行人有无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情形。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督促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或自行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立案监督等职能,加强与法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协作,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案结事了,提升当事人的司法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