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述人
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
驻鹿泉监狱检察室检察官 牛玉虎
2025年5月,当时我还是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的一名检察官助理。该院开展了检察官助理双向实训活动,我主动申请,被安排到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学习并协助王璞副检察长办理案件。
2025年8月12日,我们收到一个提请逮捕的案子:8月5日1时许,张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一段护栏飞出撞到停在路边的出租车上,造成车身轻微损坏。张某继续驾车行至下一个路口后掉头返回事故现场,下车观看并短暂停留后弃车逃离现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并认罪认罚。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提请逮捕。
阅完卷宗材料后,我认为,张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虽有酒后开车的故意,但无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虽然撞坏的护栏影响了交通秩序,但事故发生在半夜一点多,且道路照明条件相对较好,不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此外,言词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张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其到案时已距案发22个小时,在其血液中未检测到乙醇成分,因此也不能认定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向检察官汇报了我的想法,并提出是否可以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检察官基本同意我的想法,并提出三点要求:一是要审查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二是监督撤案要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在监督撤案前要同公安机关沟通。
在检察官的指导下,我开展了相关工作。首先查阅了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但本案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虽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其确有可能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这个时候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显然也不合适。
其次听取了张某的意见。张某承认了自己的行为,并称家人已经赔偿了护栏和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检察院从轻处理。
最后同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办案民警认为,张某的行为造成了撞坏多段栏杆、毁坏他人车辆的后果,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带着初步审查意见,我们将案件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张某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同时也提出继续侦查,而后审查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等其他犯罪的建议。
2025年8月19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决定,同时向公安机关说明了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并制作了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调取张某逃离现场后到医院检查的相关材料,核查是否在医院进行过血检、尿检,医院是否保存了样本。8月28日,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张某逃离现场后因腹痛曾到医院检查,但未做血检、尿检。
新的证据摆在眼前,但仍无法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于是我和检察官商议,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以及其他犯罪,虽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关键证据已经灭失,且丧失取证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经沟通,公安机关拒绝撤销案件。于是,我们再次将案件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参会人员一致同意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虽然在侦查阶段检察院依职权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可以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025年9月10日,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9月12日,公安机关书面回复。经审查,立案理由不成立。9月15日,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9月23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其间,我多次向办案民警释法说理。办案民警由开始坚信构成犯罪到认可不构成犯罪,到最后赞成监督撤案,认识逐渐实现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