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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恶意欠薪”提升司法公信
时间:2016-09-06  作者:张岗  新闻来源:河北法制报  【字号: | |

  随着恶意欠薪现象的与日俱增,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并在其中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然而实施以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入罪的寥寥无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此类案件才略显打击态势。据统计,2014年至今,沧州市公诉部门共受理此类案件20件21人,审查起诉11件11人,不起诉3件3人。 

  依法打击恶意欠薪行为,是关乎民生、保护民利的有效举措,是体现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环节。个人认为,在加强公众普法、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对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尤为重要。 

  一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问题。 据刑法规定,此罪入刑的前置程序必须是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3年司法解释又将“有关部门”明确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明确了责令应以文书的方式即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但是,司法实践中,入刑的前置程序设定,必将带来入刑前繁琐的程序评价,使打击效率、力度均大打折扣,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个人认为,这里有三个方面需要进行规制:一方面,我们可以对追究欠薪行为的前置性要件以欠薪时长来决定:“不支付工资……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2个月期限届满时认为是犯罪既遂”;二方面,也可考虑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一前置程序取消,通畅受案、立案通道,给劳动者一个便捷、高效的刑事救济程序为妥;三方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具有“恶意”性。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就是被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原因非主观上不愿支付,而是客观上不能支付。此种情形,个人主张不宜入刑。 

  二是行为人逃匿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当行为人逃匿,无法送交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同样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但是,《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的除外”,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逃匿”,还是因“正当理由未知悉”,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因此,解决该争议的最好举措,仍建议对追究欠薪行为的前置性要件应当以欠薪时长决定,无论有无正当理由还是逃匿,欠薪事件达到某一特定时长,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在立案前、起诉前、宣判前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没有全部支付的如何处理问题。个人认为,刑法修正案之所以考虑此罪入刑,目的是给欠薪者以惩罚和教育,使其真诚悔过,促使依法履责。基于此,支付劳动报酬应当理解为全部支付,且为实际支付,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有效解决恶意欠薪行为。 

  四是诉讼方式问题。《刑法》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公诉案件,笔者认为,如果出于保护和打击并重的需要,可以考虑将本罪设定为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诉讼方式。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欠薪本来就是私权纠纷,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诉讼方式为解决纠纷创造了机会,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二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本罪的起诉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可以避免相关政府机关的不作为,从而使刑法条文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三是大多恶意欠薪数额相对较小,采取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诉讼方式,可以规避巨大人力、物力及时间的浪费,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为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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