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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指南
时间:2018-07-13  作者:  新闻来源: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部分

  一、监督范围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民事审判活动;

  (三)民事执行活动;

  (四)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二、受理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5.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6.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7.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案件监督标准

  (一)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7.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8.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9.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0.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3.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4.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5.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6.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7.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8.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9.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10.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11.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12.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13.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对执行活动监督案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

  四、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五、办案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部分

  一、监督范围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行政审判活动;

  (三)行政执行活动;

  (四)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二、受理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2.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3.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4.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5.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6.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的;

  7.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8.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三、案件监督标准

  (一)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5.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6.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对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监督案件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3.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4.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5.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6.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7.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8.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9.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10.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11.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12.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对执行活动监督案件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2.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3.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

  4.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5.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6.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7.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8.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9.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还财产等执行实施措施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2.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3.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4.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5.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6.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

  四、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五、办案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当事人的权利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可以通过申请监督、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支持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申请人、控告人、举报人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申请监督、控告、举报的权利,同时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有意捏造、歪曲事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当事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

  (四)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五)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向案件管理部门提交,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出具。

  (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当事人有权知悉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如认为承办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认为承办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回避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二、当事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出示原件以供核对。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且在人民检察院通知的期限内仍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1.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2.身份证明包括:

  (1)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明;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历次审理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在执行活动中作出的裁定书、决定书等。

  (二)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1.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2.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3.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4.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其他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后,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监督条件进行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监督以及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作出监督决定,并不必然导致案件改判。

  (二)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监督条件的,将案件处理结果以《通知书》方式告知当事人;不符合监督条件的,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三)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并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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