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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轻伤“变”重伤 证据审查纠错
时间:2022-04-18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身体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伤情鉴定意见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需要进行相应的技术性证据审查。面对案件疑点时,可以通过有效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充分证实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时的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基本案情】
  邵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邵某弃车逃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邵某事后于案发当日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70mg/100ml。李某的伤情经沧州市某鉴定中心鉴定,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颈椎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发现疑点】
  盐山县检察院委托沧州市检察院对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经审查后发现有两处疑点:
  鉴定程序不合法。卷宗中,李某伤情鉴定委托文书是对鉴定中心鉴定人孙某个人进行委托的,并没有对该鉴定中心进行委托,但最终文书却是以该鉴定中心的名义出具的。显然,鉴定程序不合法。
  鉴定原则把握不准。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李某伤后十个多月的伤情为依据出具的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4.1.2规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时的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就该案而言,根据事故发生后李某的住院病历显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创伤性硬膜下积液且颅脑出现昏迷,住院治疗期间伤者一度处于昏迷、嗜睡状态,都是神经系统的症状。双侧下肢病理征阳性,这些都说明伤者颅脑损伤较为严重,已经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虽在委托鉴定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时,李某已无神经症状、体征,但根据鉴定原则此种情况应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进行鉴定,因此,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不客观。
 
  沧州市检察院法医阅片审查伤情鉴定影像学资料。
  鉴于上述情况,沧州市检察院法医出具了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审查意见,并建议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与出庭】
  本案承办检察官认为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其鉴定结果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遂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为李某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印证了法医的审查意见。于是,检察官将此次重新鉴定意见书再次委托沧州市检察院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审查结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文字叙述、引用条款较为规范,鉴定意见正确。
  
  沧州市检察院法医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庭审。
  因涉及重新鉴定,且两份鉴定结果相差较大,法医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庭审,对两份鉴定的审查意见作出专业解释,最终法院采信了重新鉴定的意见,判决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启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逐渐落地,技术性证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医鉴定意见作为专业的技术性证据在很多案件中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在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情程度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因素。技术性证据审查在准确解读科学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